附加这十个条款制订完美的竞业限制协议
一、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需退还经济补偿金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能否退还经济补偿金,裁判并不统一。但如有约定,则退还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建议约定“如员工违反,则员工应退还所有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
二、损害赔偿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是惩罚性条款,而赔偿损失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也可以主张损失,但问题是实际损失难以确认,这也是裁判的难点。可以作如下约定: 1.违约人所得作为损失的依据;2.因商业秘密被公开,以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作为赔偿依据;3.实际的损失作为依据,比如因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被公开而导致的合同量减少等。
三、约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诈骗
运用刑事的思维,约定此情形下仍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属于诈骗行为,虽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取决于双方的约定,但此约定对于员工会有吓阻的作用。并且对于这种行为,可以考虑报警处理,尤其是该行为造成了较大损失时,此手段更值得考虑。
四、入职时即约定竞业限制,并约定附条件生效
在员工入职后再让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同意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可以考虑在入职时即签订竞业限制的相关协议。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未在离职前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的协议,则最低需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忘记这样做。为此,我们建议,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生效,应以用人单位在离职前的通知为要件。如此,用人单位则可掌握主动权,也避免因为工作的疏忽而导致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但所谓的“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难以定性,而如果从事的是“相类似的业务”,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如约定不得从事“相类似的业务”,也是有可能被认可的,建议就竞业限制的范围作更广泛的约定。
六、约定劳动合同的提前解除或终止时,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提前解除或终止时,尤其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甚至被认定属违法解除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需继续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如双方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无论任何情形导致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仍需继续履行,则于单位较为有利。
七、约定明确的违约金
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是甲方离职前十二个月所有薪酬(包括奖金、津贴等)的百分之多少”,乍一看好像有利于单位,因为工资增加了违约金也会随之增加,但其实不然:1.有些单位的工资组成较为复杂,总数是多少,哪些是薪酬,哪些不是?举证、确认比较麻烦;2.劳动争议中,往往伴随着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涉此类争议中,企业对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则需要往少里算,但涉及到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却又要把工资往多里算,这让单位难以决定。
八、在职期间竞业限制
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诚实信用的附随义务而需承担竞业限制之义务,是应有之义。《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却需要“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也没有相应的罚则,建议可就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相应的约定。
九、约定报告义务
劳动者是否有报告的义务,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劳动者需承担报告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如下材料:1.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2.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
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此约定非常有意义。有些员工为了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能会故意注销工资卡,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为了保证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只能想尽办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需要到公证处进行提存,这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我们建议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帐户,并明确,如员工注销该帐户而导致单位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视为经济补偿金已足额、按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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