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条件,明确了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但没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更未规定员工是否必须履行的问题。此是司法实践混乱之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也没有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时,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履行的问题。于是解读甚多,实践中也诸多争议。
于是实践中,存在三种典型的操作意见:
(一)完全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可知,起码是员工在履行了协议后,员工可以获得补偿,所以完全无效的操作意见已难以在实践中得见);
(二)单方无效,但劳动者可选择履行,也可以选择不履行;
(三)完全有效,且劳动者必须履行。
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分歧。而在现时的实践中,笔者查询了各地的案例,多趋向于认定:竞业限制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样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理由是竞业限制的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属于合同的漏洞,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另行协商或其他法定方式加以补充,且司法解释四也已对此漏洞作了规定,可据此推断劳动者也无选择权,不可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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