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期内约定竞业限制有无法律效力
一、认为无效: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间,应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已对此在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明确了法律途径,则不应再作与之不符之规定;
3、《公司法》中对于相应的董事、高管已有相应的忠诚义务之规定,无需也不宜再另行规定。
二、认为有效:
1、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冲突,该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未禁止在职期间对竞业限制作约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意思自治的自由应予以尊重;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固然规定了对于兼职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不足的是,其仅在“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才可进行处分,如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对初次被发现、但又身负重要商业或技术秘密者在竞业对手处上班者进行处理;
3、即便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主张其他法律责任,仍不能消除已然兼职所致秘密被泄而致的损失。
除了上述理由外,个人认为应有效还有如下理由:
1、公司法中的竞业法定义务者范围过窄,保护范围不够;
2、公司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竞业限制之法律责任过低,保护力度不够;
3、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所致法律后果难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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