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2-11-02    浏览次数:3320

关于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的认定

关于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的认定

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不得到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制义务人员不得自营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竞争关系,即需要对新旧用人单位的业务是否涉及“同类产品”或属于“同类业务”进行认定。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或方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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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审查标准

对劳动者离职后是否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认定专业性较强,仅凭常识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法院通常仅以企业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交叉重叠作为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竞争关系的审查标准并没有完全统一,即有简单对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的做法,亦有综合考虑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业务进行审查的案例。后者做法显然更合理,但前者做法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应用更多。

二、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必然构成竞争关系?

即使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并不必然构成竞争关系。原单位仅通过对比新旧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主张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经营范围相同、类似的,竞业义务人可以主张新旧用人单位虽经营范围重合,但实际经营业务并不相同或主张重合部分并没有实际经营并进行充分的举证,法院是有可能支持竞业义务人的主张,认定新旧用人单位不构成竞争关系的。

法院审查竞业义务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往往还是基于新旧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不会审查竞业限制人员的实际工作内容是否存在竞争。有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实施在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意味着竞业义务人在离职后选择工作单位或任职时,应更审慎地择业,而对入职的新单位的业务范围进行充分了解是竞业义务人需履行的义务。所以,在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竞业义务人主张自己在新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内容与原单位不存在竞争时,往往不会被法院采纳。

三、新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原单位构成竞争关系,竞业义务人到新用人单位任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吗?

实务中,存在竞业义务人和新用人单位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采用名义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相分离的做法,即竞业义务人和与原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名义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但实际服务的用人单位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且名义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通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上述关联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两单位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或有相同的高管、或使用相同的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等。原单位也意识到上述情况,通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会把存在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的关联方列入竞业限制范围。

我们认为,新用人单位只是名义用人单位,但竞业义务人的实际服务单位与原单位是存在竞业关系的,无论新用人单位是否与实际服务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竞业限制协议有无约定把关联方列入竞业范围,竞业义务人都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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