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2-10-31    浏览次数:453

用人单位能否以股权等非金钱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用人单位能否以股权等非金钱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然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之一,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能直观感受到员工履约带来的收益。加之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离职之后并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的劳动服务,因此,在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花样百出的竞业限制补偿给付方式,比如:将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拆出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在离职补偿中增加一定金额作为竞业限制补偿一次性支付;将递延至离职后的奖金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将股权激励收益作为竞业限制补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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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方式,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的经济保障。因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倘若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时,则双方约定有效;若对劳动者更为不利,则应认定该约定无效。

对承担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特别是核心岗位的员工,在员工离职前,用人单位希望通过各种方式与员工深度绑定,从而确保员工能长期为公司服务,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用人单位常常为员工提供多样化的特殊待遇,如股票期权、数字货币等。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该等特殊待遇,用人单位也希望将其与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相挂钩,约定为员工在职及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从而形成法律上对员工的约束力。对员工而言,相较于简单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供的多样化特殊待遇也往往更有吸引力。

然而,在员工离职且双方发生竞业限制纠纷时,该等约定往往会陷入约定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争议。用人单位选择以股权形式作为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该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对于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要求?这一问题在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支持者以“意思自治”为由,认为只要该约定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如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那么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反对者以“劳动者保护”为由,认为由于股权等非金钱财产在行权、财产价值、流动性等方面相较于金钱更具有不确定性,不足对员工的生活提供稳定的经济保障,故其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鉴于以股权等非金钱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有效存在不确定性,为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对于此类约定的法律风险,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注意以下两点:

1. 员工是否实际获利,也就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约定的有效性时的重要考察因素。对于可及时行权,享受利益的股权,被支持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向员工提供的股权激励,应当注意区分股票类型,以及行权条件。

2. 若用人单位坚持希望将股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建议用人单位约定一揽子式的竞业限制补偿方案,即包括股权以及较低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充金。这样可以将低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兜底约定,从而避免双方的约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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