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2-10-28    浏览次数:404

劳动者行使解除竞业限制权的起止时间

劳动者行使解除竞业限制权的起止时间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劳动者享有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三个月未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解除权的形成时间。

鉴于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什么时候支付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离职当日一并支付,或者根据企业自身的传统工资发放日另行支付似乎也无可指摘,何况实务中本月支付上月工资更是普遍做法,那么前述两个时间节点便会存在一月之差,为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在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且用人单位从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以用人单位惯常工资发放日起算较为稳妥。

因此,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以第三个用人单位惯常工资发放日之次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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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解除权的消灭时间。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为解除权形成之日起一年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竞业限制制度的本意在于协调劳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各自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然而,纵观近年来由竞业限制协议导致的纠纷,因侵犯用人单位权益的判赔案例占比较小,以劳动者诉用人单位居多,其症结在于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的无差别滥用。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能够理性的区分适用对象,避免因此产生无谓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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