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操作指引
用人单位享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不被侵犯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为协调两种权利,竞业限制制度应运而生。然而,近年来,许多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约定却不支付经济补偿,严重制约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利,影响了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本文即针对此类现象,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实务经验,为普通劳动者提供破解之道。
一、哪种情形下劳动者享有解除权?
根据2021年1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劳动者享有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三个月未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者如何行使解除权?
1.三个月后直接去竞争对手那上班可以吗?
答:法律风险极大,不建议这样操作。
虽然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规定不等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如用人单位经调查发现劳动者实施竞业行为后又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却未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极大。
2.三个月后先发个通知再去竞争对手那上班。
答: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解除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普通劳动者受限于自身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如通知是在解除权形成之前或消灭之后发出,便不具备法律效力。
3.三个月后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去竞争对手那上班。答:经司法确认的解除最为稳妥,同时可一并主张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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