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从竞业限制产生原因来看,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处于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需要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无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即无意义,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此意义上,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处于主从合同关系,除因劳动者死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和竞业限制协议也因主体消灭而终止外,对于劳动合同其他情形下的消灭会否一概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消灭,劳动法律没有规定。
在协议双方也没有其他约定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第559条规定,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也随之消灭?无论竞业限制协议在形式上是表现为劳动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还是作为附件,抑或是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然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事项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与劳动合同的目的、功能等方面并不相同,即竞业限制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效力不因原劳动合同消灭而失去效力,恰因为劳动合同消灭而开始发挥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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