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3-06-27    浏览次数:455

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单位,需不需额外付费

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单位,需不需额外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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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虽然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但是两者在制定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上是有差异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两种措施对劳动者的限制后果不同。保密协议是雇主和雇员约定,雇员在受聘期限内和解除、聘用后保守其所知悉的雇主的商业秘密,不让第三人知悉、获取的协议。所以雇员在离开雇主单位后,可以受聘与雇主相同或相近的行业而不受限制,也即雇员的劳动权没有受到限制,但是雇员不得将原雇主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雇主。竞业禁止协议是考虑到离职员工的不正当竞业,从而限制离职雇员不得从事与雇主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所以竞业禁止协议首先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择业自由权。雇员离职后不得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谋职,无疑将削弱他的谋生能力,减少其再就业机会。其次,竞业禁止协议还限制了雇员使用其掌握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上的权利。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雇员从事相同相近行业,势必会导致雇员无法利用这些谋生技能,限制其个人的发展。竞业禁止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必须慎重对待竞业禁止协议。

二、制定方式上的不同。保密协议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因为保密义务实质上是雇员对雇主的一种默示义务,只要雇主明确了商业秘密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制订保密制度、设定密级,为雇员所知,根据雇员的忠诚义务,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雇员就应该保守秘密,包括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必须要书面形式,经过双方合意。离职雇员竞业禁止义务系明示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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