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六大问题梳理
(1)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可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确定,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范围的界定,建议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在其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2)竞业禁止补偿。竞业禁止补偿争议主要集中在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协议效力,各地处理不一,有的认为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而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13条也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竞业禁止违约金。实务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即用人单位约定较低的补偿金,设定过高的违约金,以防止职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违约金的约定建议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竞业禁止期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竞业禁止的最长期限为2年。但实际中,如竞业禁止协议期限超过2年应当如何处理。
(5)竞业禁止解除。员工离职后,和用人单位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双方订立的离职竞业禁止协议也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则依据《合同法》九十三条,竞业禁止协议的可以约定解除,双方也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
(6)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的救济方式包括三种:一是约定违约金的适用违约金罚则;二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主要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三是竞业禁止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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