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表时间:2022-10-30    浏览次数:452

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有效

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是否有效

“竞业限制”系企业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与劳动者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约束双方,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而保护商业秘密不泄露。按《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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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企业与劳动者会通过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支付,也即是在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企业就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通过这种方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往往容易导致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发生混同,较多地区对于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而不被法院认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离职后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则予以认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1年8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曾有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的,则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无需再行支付”,但该条文在正式规定颁布时却删除了。甚至在司法解释(四)颁布后的《答记者问》中,发言人又表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要求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且观点仍在持续变化中,这也加大了司法3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度。

基于此,企业在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注意保留证据,并且最好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再支付,本文建议如下:

企业在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时,需要注意一是特别注意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最好在员工离职后,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二是竞业限制补偿金需按月支付;三是保留证据证明已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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