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条款无效的五种情形
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中的地位逐渐上升,越来越多企业更加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条款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之一,在签订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什么情况下条款无效?
一、与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普通工作人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无效。
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条款,但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是一种常见的保密措施,是用人单位保护其商业秘密、维护其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但该制度与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者。不能将竞业禁止协议条款中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扩大至该公司所有业务人员,否则属于滥用。
二、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可能无效
欠缺必备条款的约定是否当然有效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司法解释只是规范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但劳动者自愿履行了签订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不能一律以此反推出欠缺补偿内容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当然有效的结论。如果一律以此反推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当然有效的结论,则实际上等于强制劳动者在没有补偿和补偿滞后的情况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且事后只能接受30%甚至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经济补偿数额。在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这种理解将导致用人单位权益和劳动者权益的严重失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因此,除非当事人事后补足、达成了完整合意且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当事人仅约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条款而未约定商业秘密实际内容、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范围、地域和期限的,属合同必备条款缺失、竞业限制尚未完全达成合意、尚未“依法订立",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三、约定在职期间的津贴、奖金等实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的费用作为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限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对劳动者离职后进行竞业限制,但因该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必须以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作为对价。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对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以及提前支付、一次性支付、未及时支付的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界定。于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借助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优势地位,巧立名目,将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分割出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意混淆二者的区别;或者约定低额的补偿金、附加补偿金支付条件、随意克扣等,并披上“提前支付、一次性支付”等看似合理的外衣,企图使其合法化,对劳动者极不公平。
因此,应当严格将补偿金与劳动报酬相区分,前者是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不得附加其它支付条件,其金额应当与劳动者在职时的岗位、工资收入、承担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等相符,一旦约定不得随意扣减;后者是对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报酬,数额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企业用工制度确定。对于约定在职期间发放或是解除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说明提前支付的原因,并就补偿金性质举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补偿金性质发生争议时,应当采信对用人单位不利的意见。
四:竞业禁止期限约定超过法定期限后,该条款无效
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限制人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及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水平的高低。国际上一般的期限是三年或三年以内。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五、未与员工达成合意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仅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时,竞业禁止协议条款才成立。劳动者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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