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同行业约定过广,劳动者能否主张无效
在竞业协议中关于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公司约定太过于广泛对于劳动者而言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公平,但该约定系双方遵守,主张无效存在一定的难度。
劳动法中对“竞争关系”也并没有明确的限定,从竞业限制的定义可以看出竞争基本等同于“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而具体实践中判断“同类产品或业务”,更多是依据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讲,尤其对于互联网公司,可能大都会有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之类的经营范围,重合概率极高。那么,对劳动者而言,一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在全行业都无法就业,显然对劳动者而言存在不公平性。
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如劳动者认为竞业限制范围过广的,可以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签订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进行变更。
对企业而言,特别注意:从业务发展需要出发,合理界定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及适用人员,评估竞业限制的必要性,平衡用工成本,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商业秘密保护,尤为关键。 一旦滥用,一方面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增加企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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