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否在竞业限制期来临之前 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其立法侧重点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相关保密信息蕴含的竞争利益,通过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而降低利用用人单位保密信息进行竞争的可能性。
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与用人单位尚存发展休戚相关的商业秘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为竞业限制期限内,而对于在竞业期限到来之前,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并未进行规定。关于该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从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来看,竞业限制是法律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本就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该协议生效之前,用人单位有权选择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从举轻以明重角度来说,既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即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那就更不应排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到来之前作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一般都属于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约定以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条件,或者约定以劳动者的离职时间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时间。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也就是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到来时,用人单位已经决定不再要求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当然可以解除该协议。”
而对于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者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院表示“由于劳动者并未实际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和择业选择权的限制,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当然也就谈不上因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问题了。”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解除协议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院的态度很明确可以解除,并且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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